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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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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3月1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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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4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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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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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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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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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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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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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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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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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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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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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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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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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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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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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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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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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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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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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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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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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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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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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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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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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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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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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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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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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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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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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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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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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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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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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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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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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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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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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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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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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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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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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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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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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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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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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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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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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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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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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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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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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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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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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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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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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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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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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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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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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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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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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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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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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学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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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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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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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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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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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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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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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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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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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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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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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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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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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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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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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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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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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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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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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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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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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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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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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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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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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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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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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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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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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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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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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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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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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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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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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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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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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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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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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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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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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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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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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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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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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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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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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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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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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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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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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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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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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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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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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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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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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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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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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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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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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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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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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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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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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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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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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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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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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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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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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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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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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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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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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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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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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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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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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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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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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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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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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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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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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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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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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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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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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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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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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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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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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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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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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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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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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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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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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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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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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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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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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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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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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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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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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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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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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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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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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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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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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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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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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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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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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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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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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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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30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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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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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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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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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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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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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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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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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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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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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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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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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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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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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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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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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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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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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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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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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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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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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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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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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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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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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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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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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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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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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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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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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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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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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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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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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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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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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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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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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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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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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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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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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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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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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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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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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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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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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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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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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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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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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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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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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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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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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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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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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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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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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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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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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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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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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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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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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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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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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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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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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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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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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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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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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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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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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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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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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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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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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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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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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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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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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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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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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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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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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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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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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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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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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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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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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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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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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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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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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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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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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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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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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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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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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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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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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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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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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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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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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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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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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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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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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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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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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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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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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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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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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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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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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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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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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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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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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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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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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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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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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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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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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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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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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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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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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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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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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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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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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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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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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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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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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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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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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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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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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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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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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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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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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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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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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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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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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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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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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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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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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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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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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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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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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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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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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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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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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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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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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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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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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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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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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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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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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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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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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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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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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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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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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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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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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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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放弃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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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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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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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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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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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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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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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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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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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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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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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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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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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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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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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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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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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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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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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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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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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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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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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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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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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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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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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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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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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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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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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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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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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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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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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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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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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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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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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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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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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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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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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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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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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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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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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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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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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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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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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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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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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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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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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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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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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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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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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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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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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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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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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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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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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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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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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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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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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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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过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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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过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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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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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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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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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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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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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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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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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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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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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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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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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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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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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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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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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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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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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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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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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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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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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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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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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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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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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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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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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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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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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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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定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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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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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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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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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担保物的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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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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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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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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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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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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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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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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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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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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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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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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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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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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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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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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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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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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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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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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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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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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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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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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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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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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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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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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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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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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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调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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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受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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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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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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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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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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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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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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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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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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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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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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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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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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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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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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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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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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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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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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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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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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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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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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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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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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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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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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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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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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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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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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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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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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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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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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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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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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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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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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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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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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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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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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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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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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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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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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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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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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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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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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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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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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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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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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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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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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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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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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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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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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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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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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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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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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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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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破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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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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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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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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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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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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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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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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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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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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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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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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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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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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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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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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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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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通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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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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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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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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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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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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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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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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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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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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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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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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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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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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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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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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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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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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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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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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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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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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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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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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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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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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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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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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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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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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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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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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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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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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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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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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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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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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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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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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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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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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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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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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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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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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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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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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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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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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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31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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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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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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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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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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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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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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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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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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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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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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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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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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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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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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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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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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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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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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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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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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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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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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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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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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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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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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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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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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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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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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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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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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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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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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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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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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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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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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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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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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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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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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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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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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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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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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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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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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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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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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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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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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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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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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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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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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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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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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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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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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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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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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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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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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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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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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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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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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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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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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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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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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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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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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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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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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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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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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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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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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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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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偶、子女、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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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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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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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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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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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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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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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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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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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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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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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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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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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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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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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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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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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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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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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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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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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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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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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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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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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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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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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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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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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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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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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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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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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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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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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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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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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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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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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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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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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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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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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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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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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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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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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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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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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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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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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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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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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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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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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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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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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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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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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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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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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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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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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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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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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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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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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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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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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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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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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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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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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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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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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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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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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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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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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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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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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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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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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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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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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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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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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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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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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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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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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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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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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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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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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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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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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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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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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筹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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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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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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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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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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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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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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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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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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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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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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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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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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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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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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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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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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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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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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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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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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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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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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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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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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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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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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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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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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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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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撤销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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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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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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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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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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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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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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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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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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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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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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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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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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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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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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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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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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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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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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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通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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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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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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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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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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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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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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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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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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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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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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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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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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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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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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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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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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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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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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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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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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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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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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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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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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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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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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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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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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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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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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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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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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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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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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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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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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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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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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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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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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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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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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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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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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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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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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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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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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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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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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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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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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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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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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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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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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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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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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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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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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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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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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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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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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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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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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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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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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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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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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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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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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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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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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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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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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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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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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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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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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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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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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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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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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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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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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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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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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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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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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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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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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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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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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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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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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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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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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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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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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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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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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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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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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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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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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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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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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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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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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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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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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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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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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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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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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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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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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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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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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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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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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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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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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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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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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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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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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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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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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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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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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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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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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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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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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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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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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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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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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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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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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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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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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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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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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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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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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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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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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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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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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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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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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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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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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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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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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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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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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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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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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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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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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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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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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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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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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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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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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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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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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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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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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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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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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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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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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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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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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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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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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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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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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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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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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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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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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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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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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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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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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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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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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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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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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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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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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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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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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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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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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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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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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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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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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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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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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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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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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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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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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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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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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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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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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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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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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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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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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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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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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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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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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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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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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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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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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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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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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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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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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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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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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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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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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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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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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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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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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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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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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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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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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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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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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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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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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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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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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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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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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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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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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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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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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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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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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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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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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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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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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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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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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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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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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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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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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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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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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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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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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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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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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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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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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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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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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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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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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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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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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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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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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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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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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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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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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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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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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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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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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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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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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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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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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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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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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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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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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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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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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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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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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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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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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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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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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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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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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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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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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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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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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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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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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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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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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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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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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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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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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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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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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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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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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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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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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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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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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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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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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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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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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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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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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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受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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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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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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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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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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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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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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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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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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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托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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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托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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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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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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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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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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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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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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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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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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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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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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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救济贫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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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助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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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扶助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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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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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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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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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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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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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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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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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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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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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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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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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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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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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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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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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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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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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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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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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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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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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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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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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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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1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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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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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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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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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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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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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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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2009年8月27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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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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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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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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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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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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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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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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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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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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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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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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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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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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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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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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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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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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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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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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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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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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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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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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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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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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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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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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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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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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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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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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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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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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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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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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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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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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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2009年8月27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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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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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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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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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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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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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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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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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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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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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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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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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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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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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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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2009年8月27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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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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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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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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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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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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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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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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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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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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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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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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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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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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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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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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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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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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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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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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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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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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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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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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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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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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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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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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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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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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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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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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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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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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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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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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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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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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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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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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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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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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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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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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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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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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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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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2009年8月27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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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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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订、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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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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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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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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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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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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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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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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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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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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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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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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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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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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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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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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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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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8月27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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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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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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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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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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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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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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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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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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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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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9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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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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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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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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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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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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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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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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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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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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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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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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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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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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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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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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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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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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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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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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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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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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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家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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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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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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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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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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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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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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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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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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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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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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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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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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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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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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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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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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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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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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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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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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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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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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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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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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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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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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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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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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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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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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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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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包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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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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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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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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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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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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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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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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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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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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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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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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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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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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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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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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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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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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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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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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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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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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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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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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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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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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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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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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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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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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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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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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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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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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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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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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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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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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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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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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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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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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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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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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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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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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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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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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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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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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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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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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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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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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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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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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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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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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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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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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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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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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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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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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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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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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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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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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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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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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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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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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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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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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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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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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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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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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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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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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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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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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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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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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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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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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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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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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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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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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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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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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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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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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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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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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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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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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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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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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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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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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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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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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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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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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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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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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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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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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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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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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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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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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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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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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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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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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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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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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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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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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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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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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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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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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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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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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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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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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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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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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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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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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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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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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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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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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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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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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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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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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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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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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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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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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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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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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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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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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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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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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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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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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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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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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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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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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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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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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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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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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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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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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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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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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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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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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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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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章程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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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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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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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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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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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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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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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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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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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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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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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住所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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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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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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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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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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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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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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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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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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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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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已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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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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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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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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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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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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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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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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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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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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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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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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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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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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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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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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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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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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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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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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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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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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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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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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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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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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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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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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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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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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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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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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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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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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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人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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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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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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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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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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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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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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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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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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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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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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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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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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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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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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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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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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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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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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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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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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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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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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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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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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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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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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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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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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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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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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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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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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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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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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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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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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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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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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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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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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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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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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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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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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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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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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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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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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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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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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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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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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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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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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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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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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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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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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笫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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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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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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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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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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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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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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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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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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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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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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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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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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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扶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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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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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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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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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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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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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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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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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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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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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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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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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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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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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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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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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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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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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2月23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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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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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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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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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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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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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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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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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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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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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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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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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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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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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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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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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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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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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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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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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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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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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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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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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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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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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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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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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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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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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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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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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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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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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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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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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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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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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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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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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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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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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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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争议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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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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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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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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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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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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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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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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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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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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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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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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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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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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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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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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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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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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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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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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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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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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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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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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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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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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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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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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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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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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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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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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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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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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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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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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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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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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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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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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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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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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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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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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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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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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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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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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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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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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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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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入伙、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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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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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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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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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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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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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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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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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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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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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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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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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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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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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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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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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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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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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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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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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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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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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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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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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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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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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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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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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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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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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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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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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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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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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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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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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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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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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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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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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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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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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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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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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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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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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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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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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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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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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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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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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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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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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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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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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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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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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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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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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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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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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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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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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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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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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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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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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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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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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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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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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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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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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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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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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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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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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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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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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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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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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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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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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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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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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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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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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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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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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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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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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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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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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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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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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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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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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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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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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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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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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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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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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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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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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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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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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缴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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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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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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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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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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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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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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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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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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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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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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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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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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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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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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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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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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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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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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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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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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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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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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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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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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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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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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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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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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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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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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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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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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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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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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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1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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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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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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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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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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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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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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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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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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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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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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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行金融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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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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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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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从事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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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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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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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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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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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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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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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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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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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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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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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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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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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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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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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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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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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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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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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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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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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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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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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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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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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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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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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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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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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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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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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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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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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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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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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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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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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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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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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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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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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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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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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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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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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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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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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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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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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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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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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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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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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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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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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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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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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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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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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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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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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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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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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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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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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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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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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调整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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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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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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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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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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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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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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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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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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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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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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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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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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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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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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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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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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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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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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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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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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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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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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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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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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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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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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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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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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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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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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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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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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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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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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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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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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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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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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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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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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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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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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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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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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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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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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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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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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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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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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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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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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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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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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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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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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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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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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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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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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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财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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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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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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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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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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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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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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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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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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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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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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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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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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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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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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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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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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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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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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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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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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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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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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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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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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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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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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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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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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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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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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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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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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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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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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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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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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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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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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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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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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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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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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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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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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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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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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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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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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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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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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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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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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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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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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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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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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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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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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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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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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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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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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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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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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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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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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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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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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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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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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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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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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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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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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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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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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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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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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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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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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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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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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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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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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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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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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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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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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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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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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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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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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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23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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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2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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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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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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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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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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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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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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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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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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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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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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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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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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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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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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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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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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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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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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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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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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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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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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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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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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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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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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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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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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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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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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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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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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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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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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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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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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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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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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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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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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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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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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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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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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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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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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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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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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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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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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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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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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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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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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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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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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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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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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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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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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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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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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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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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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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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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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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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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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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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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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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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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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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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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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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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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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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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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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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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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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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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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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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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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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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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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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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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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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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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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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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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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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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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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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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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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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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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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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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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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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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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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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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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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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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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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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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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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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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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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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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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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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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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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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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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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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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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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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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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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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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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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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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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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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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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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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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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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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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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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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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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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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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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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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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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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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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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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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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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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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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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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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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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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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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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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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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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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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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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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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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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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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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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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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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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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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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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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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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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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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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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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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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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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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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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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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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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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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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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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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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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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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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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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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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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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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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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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5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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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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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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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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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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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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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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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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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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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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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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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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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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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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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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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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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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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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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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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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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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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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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投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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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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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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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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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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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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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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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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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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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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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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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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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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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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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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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投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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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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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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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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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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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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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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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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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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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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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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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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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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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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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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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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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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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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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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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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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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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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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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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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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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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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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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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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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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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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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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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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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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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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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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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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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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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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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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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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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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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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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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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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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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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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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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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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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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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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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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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拍卖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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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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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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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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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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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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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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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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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拍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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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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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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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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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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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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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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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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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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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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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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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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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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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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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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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品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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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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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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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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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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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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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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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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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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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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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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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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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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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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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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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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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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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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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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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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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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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竞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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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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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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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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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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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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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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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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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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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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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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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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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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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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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拍卖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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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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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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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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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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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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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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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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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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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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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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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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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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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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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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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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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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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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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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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拍卖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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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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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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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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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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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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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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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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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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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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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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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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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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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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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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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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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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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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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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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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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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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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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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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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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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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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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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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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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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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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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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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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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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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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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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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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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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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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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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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30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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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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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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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FO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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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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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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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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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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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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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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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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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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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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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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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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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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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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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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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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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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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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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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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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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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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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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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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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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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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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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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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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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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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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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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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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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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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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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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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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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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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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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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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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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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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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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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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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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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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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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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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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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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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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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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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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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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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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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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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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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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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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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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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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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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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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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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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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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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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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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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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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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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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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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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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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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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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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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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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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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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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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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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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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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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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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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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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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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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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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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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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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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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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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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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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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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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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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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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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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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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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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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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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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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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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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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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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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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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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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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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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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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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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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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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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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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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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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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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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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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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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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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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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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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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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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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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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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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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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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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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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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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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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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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3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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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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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5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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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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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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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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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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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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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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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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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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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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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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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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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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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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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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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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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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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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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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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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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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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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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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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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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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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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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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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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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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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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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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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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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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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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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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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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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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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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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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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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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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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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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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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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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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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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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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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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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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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定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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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鲜活易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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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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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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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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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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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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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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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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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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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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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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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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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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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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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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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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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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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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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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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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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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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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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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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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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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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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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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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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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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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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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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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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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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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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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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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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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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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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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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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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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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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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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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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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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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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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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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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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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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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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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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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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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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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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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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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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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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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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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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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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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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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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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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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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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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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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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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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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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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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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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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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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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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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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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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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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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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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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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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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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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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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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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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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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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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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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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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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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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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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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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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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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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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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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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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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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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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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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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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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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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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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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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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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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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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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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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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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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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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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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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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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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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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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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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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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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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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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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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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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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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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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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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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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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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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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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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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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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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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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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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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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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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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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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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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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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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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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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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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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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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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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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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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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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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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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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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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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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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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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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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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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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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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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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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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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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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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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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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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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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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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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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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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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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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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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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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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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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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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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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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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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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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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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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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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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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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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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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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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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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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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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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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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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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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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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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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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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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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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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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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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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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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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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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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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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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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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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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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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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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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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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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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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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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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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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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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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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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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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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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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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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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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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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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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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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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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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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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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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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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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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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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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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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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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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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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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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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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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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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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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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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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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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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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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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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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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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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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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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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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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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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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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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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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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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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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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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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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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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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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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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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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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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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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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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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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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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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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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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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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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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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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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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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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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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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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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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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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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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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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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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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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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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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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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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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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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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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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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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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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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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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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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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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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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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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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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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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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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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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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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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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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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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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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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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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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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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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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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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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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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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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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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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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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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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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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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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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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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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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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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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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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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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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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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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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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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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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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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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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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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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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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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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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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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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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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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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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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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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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数据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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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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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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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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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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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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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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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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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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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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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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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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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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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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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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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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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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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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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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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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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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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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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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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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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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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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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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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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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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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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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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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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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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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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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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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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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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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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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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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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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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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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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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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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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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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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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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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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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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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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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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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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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书序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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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书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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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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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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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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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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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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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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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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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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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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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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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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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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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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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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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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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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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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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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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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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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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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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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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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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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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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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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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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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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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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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1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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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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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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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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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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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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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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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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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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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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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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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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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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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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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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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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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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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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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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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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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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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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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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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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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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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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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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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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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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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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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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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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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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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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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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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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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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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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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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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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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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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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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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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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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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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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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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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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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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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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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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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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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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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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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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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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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付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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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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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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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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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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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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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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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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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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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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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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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见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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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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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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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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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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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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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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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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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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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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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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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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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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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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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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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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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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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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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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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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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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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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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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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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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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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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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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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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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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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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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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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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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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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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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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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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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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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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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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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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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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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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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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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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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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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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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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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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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证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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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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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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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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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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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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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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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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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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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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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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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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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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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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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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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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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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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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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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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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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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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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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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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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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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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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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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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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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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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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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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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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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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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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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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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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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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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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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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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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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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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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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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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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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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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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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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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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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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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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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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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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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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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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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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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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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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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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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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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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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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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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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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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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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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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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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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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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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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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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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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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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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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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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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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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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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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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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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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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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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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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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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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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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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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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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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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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付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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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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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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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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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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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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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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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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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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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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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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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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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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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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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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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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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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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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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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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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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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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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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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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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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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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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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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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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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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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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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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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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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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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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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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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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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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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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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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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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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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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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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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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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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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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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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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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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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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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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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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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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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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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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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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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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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7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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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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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6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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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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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FO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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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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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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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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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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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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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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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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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口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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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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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美术、建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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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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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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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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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计算机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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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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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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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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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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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纯事实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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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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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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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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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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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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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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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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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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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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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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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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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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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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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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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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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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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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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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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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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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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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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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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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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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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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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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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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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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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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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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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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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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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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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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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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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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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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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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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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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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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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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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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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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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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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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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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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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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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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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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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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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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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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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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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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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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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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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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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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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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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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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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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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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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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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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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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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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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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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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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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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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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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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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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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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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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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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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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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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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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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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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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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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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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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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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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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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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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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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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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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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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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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品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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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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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让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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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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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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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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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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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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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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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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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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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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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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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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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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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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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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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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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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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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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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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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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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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表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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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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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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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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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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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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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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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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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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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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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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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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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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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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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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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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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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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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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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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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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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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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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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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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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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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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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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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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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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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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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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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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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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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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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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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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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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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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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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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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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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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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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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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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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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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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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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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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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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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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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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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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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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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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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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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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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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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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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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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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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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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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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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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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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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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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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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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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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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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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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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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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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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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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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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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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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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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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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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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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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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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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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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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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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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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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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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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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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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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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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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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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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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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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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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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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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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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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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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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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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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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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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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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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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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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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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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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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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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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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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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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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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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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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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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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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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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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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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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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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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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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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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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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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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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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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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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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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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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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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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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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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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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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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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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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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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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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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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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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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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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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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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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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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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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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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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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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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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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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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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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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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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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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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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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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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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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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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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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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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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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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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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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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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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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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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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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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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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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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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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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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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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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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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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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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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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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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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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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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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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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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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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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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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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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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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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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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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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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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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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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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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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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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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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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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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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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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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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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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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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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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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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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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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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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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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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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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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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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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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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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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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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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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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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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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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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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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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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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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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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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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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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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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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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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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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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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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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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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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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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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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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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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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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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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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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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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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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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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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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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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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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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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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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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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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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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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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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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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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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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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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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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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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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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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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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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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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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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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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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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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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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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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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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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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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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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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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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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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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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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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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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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合同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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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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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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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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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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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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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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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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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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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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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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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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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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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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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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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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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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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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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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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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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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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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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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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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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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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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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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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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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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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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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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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风险警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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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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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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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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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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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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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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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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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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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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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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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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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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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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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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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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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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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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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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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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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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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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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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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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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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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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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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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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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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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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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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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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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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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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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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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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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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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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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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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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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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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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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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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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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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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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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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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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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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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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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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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销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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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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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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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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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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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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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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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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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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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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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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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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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募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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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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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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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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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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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临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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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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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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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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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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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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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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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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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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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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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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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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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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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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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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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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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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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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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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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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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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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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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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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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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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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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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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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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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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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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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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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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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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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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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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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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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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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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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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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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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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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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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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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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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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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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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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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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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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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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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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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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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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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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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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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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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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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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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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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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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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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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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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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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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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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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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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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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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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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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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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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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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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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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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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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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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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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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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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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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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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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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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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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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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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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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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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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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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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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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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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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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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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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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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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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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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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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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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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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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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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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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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理基金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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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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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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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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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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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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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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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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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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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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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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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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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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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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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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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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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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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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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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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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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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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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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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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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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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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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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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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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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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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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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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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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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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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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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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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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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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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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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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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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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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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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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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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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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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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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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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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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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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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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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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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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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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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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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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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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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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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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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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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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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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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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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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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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