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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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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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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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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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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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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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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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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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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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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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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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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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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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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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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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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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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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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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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n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n\n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n\n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n<!-- INFO END -->\n\n## 序言\n\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n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n<!-- FORCE BREAK -->\n\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 FORCE BREAK -->\n\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n<!-- FORCE BREAK -->\n\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 第一章 总纲\n\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n秘书长,\n\n委员若干人。\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n(四)解释法律;\n\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n(十八)决定特赦;\n\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 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n总理,\n\n副总理若干人,\n\n国务委员若干人,\n\n各部部长,\n\n各委员会主任,\n\n审计长,\n\n秘书长。\n\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席,\n\n副主席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n主任,\n\n副主任若干人,\n\n委员若干人。\n\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 第三章 国家机构\n\n###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修改宪法;\n\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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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n(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n(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n\n(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n\n(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n(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n(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n\n(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n\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n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n\n(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n(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n\n(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n(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n(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n\n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n(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n(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n\n(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n\n(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n\n(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n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n\n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n\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n(二)被开除公职的;\n\n(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n\n(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n\n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n\n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n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n\n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n\n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n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n\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n\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n\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n(六)退休的;\n\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n\n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n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n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n(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n\n(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n\n(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n\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n\n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n(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n(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n\n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n\n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n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n\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n\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n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n\n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n\n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n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n\n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n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n\n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n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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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n\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n(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n\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n\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n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n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n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n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n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n\n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n\n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n\n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n\n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n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n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n\n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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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n(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n(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n\n(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n\n(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n(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n(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n\n(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n\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n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n\n(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n(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n\n(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n(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n(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n\n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n(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n(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n\n(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n\n(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n\n(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n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n\n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n\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n(二)被开除公职的;\n\n(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n\n(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n\n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n\n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n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n\n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n\n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n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n\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n\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n\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n(六)退休的;\n\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n\n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n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n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n(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n\n(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n\n(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n\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n\n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n(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n(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n\n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n\n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n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n\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n\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n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n\n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n\n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n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n\n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n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n\n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n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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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n\n(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n\n(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n(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n\n(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n\n(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n\n(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n(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n\n(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n\n(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n\n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n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n\n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n\n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n\n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n\n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n\n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n\n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n\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n(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n\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n\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n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n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n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n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n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n\n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n\n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n\n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n\n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n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n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n\n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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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ing_content": "\n我现在需要为用户提供的目标文本块生成简短的中文检索前缀。首先,我需要仔细分析用户提供的完整源文档和目标文本块的内容。\n\n首先,完整源文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所以文档名称是明确的。接下来,目标文本块中包含的内容需要确定所属章节。查看目标文本块,开头是“(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这部分前面应该是第十条检察官的义务,因为根据源文档,第二章“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中的第十条是检察官的义务,第十一条是检察官的权利。然后目标文本块中明确有“##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所以这部分属于第三章。\n\n接下来,主体是“检察官”,主题需要涵盖义务、权利以及条件和遴选。目标文本块包含了第十条义务的部分内容(五到八)、第十一条权利的全部内容,以及第三章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关于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的内容。\n\n需要确保前缀说明文档来源、章节/条款、主体与主题,且不添加源文没有的事实。文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章节包括第二章(义务、权利)和第三章(条件和遴选),主体是检察官,主题是义务、权利、条件与遴选。\n\n需要注意条款的范围,义务部分是第十条(五)至(八),权利是第十一条,条件和遴选是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但前缀需要简短,所以可以概括为“第二章 检察官的义务与权利,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n\n综合起来,前缀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章 检察官的义务与权利,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 检察官的义务、权利、条件及遴选规定。\n\n不过需要检查是否符合“简短”的要求,可能需要更精炼。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第三章 条件和遴选 - 检察官的义务、权利、条件及遴选。\n\n确认没有添加源文没有的事实,准确说明文档、章节、主体和主题。主体是检察官,主题是义务、权利、条件和遴选。章节是第二章和第三章。\n\n最终确定前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第三章 条件和遴选 - 检察官的义务、权利、条件及遴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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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完整源文档:\n<document>\n#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n\n1995年2月28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n\n2001年6月30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n\n2017年9月1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n\n2019年4月23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n\n<!-- INFO END -->\n\n## 第一章 总 则\n\n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n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n\n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n\n第四条 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n\n第五条 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n\n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n\n第六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n## 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n\n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n\n(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n\n(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n\n(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n\n(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n\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n\n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n\n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n\n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n\n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n(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n(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n\n(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n\n(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n(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n(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n\n(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n\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n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n\n(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n(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n\n(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n(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n(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n\n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n(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n(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n\n(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n\n(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n\n(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n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n\n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n\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n(二)被开除公职的;\n\n(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n\n(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n\n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n\n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n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n\n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n\n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n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n\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n\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n\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n(六)退休的;\n\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n\n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n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n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n(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n\n(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n\n(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n\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n\n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n(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n(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n\n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n\n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n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n\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n\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n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n\n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n\n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n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n\n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n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n\n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n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n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n\n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n\n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n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n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n##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n\n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n\n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n\n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n\n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n\n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n\n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n\n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n\n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n\n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n\n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n\n(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n\n(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n\n(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n\n(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n\n(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n\n(六)有其他功绩的。\n\n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n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n\n(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n\n(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n(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n\n(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n\n(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n\n(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n(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n\n(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n\n(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n\n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n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n\n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n\n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n\n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n\n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n\n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n\n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n\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n(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n\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n\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n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n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n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n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n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n\n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n\n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n\n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n\n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n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n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n\n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n\n## 第八章 附 则\n\n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n\n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n\n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n\n第六十九条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n\n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n(六)退休的;\n\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n\n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n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n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n(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n\n(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n\n(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n\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n\n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n(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n(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n\n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n\n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n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n\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n\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n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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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n(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n(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n\n(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n\n(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n(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n(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n\n(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n\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n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n\n(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n(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n\n(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n(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n(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n\n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n(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n(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n\n(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n\n(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n\n(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n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n\n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n\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n(二)被开除公职的;\n\n(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n\n(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n\n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n\n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n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n\n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n\n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n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n\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n\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n\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n(六)退休的;\n\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n\n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n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n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n(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n\n(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n\n(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n\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n\n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n(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n(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n\n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n\n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n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n\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n\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n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n\n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n\n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n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n\n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n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n\n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n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n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n\n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n\n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n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n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n##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n\n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n\n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n\n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n\n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n\n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n\n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n\n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n\n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n\n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n\n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n\n(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n\n(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n\n(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n\n(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n\n(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n\n(六)有其他功绩的。\n\n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n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n\n(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n\n(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n(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n\n(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n\n(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n\n(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n(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n\n(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n\n(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n\n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n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n\n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n\n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n\n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n\n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n\n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n\n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n\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n(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n\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n\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n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n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n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n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n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n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n\n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n\n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n\n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n\n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n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n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n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n\n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n\n## 第八章 附 则\n\n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n\n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n\n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n\n第六十九条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n\n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n</document>\n\n目标文本块:\n<chunk>\n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n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n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n\n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n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n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n\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n\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n\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ch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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